由於很多人把訂立遺囑視爲忌諱,導致人們往往只在年紀老邁或罹患危疾晚期才訂立遺囑,這情況下訂立的遺囑,立遺囑人的健康及精神狀況容易受到質疑,而類似的案件,在筆者過往處理的個案中亦屢見不鮮。

在香港,法庭普遍採納英國案例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來判斷立遺囑者是否有立遺囑的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根據該法律原則,立遺囑者必須:

(1)明白訂立遺囑性質及其影響
(2)明白財產分配的範圍
(3)能夠理解及明白他應該實施的主張
(4)絕不能有任何妄想和心智問題, 從而引致遺囑的財產分佈及處理方法受到影響。如有此情況便不能訂立遺囑。

在香港案例Re Estate of Au Kong Tim [2018] 2 HKLRD 864中,死者在2002年及2008年分別訂立了兩份遺囑對其超過10億的財產作出分配。根據第一份遺囑,遺產平均分配予六名内孫,而根據第二份遺囑,遺產則更改為平均分配予兩名兒子和兩名男孫。此案的主要爭議就是死者在2008年訂立遺囑時是否有立遺囑的能力。原訟法庭經過審訊後判決2008年遺囑有效,及後被告人不服上訴,上訴庭推翻原審判決,原告人申請終極上訴的許可遭駁回,換言之上訴庭的裁決得以維持,亦即2002年遺囑有效。終審庭透過此案釐清妥善考慮立遺囑者是否有行為能力的重要性及確立Banks v Goodfellow的法律原則繼續沿用於香港。

終審庭確認了上訴庭在Au Kong Tim案中所作出的指引 :「在香港,訂立遺囑的指示,經常由年老或健康欠佳的立遺囑人的成年子女作出,而律師要適當履行其職務,便應與立遺囑人親自會面,以取得其指示或確認有關指示。律師在該次會面所作的查詢,應包括以下各項(須就每宗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1)立遺囑人的年齡,(2)其健康狀況,(3)他是否有尚存的配偶,(4)其子女和兒孫數目,(5)是否有其他非直系親屬須由他撫養,(6)他希望其遺囑有哪些受益人,(7)他的財產,(8)他先前是否曾立下遺囑,(9)他是否知道新遺囑會將舊遺囑撤銷,(10)他是否明白新舊遺囑的差別。」

這類爭產官司的過程往往十分冗長及耗費大量金錢,如希望避免自己或家人捲入這種風波,不妨積極考慮聘用在訂立遺囑和遺產繼承擁有豐富經驗的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意見。妥善安排過世後的財產分配不但可確保自己的遺產得以按個人意願分配,更可避免家族傳承存在不必要的爭拗。

古語有云:人死如燈滅。人死後與世間所有事情從此不再相連,這看似是一個終結,然而這往往卻是另一事情(爭產)的開端。


以上文章同時刊登於2024年1月份的明報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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