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報章或司法機構網站上看到的案件名稱,通常由當事人的全名組成,例如刑事案件會顯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大文」,而民事案件則會以「張小明 對 陳強」的形式呈現。在普通法的傳統下,公義不僅要伸張,更須彰顯於人前(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這正是「公開司法」(Open Justice)的核心精神,透過公開審訊、傳媒報道及公眾監察,確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因此,案件名稱通常顯示當事人全名,以昭示程序之公開與透明。
然而,當案件涉及性罪行、家事糾紛、精神健康或弱勢群體時,完全揭露當事人身份及案情細節,可能對其個人私隱、尊嚴及名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面對「公開司法」與「私隱保障」之間的張力,匿名令(Anonymity Order)成為法庭用以平衡兩者關係的重要工具。
匿名令是指法庭下令禁止在訴訟文件、判詞或公開報道中披露當事人、證人或相關人士的真實身份,改以代號(如X 、Y)或縮寫代替。由於此命令直接抵觸公開審訊原則,法庭僅在「特殊情況」或具備「極其有力的理由」時,方會批准頒佈。那麽,法庭在決定是否頒佈匿名令時,須要考慮哪些因素及法律原則?
在近期區域法院審理的X v Mariani Stefano [2024] HKDC 636一案,就匿名令提供了清晰指引。案中的申索人(X)指稱任職於其前律師行的合夥人對其作出性騷擾,並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提出申索,同時以單方面(ex-parte)方式獲法庭批予匿名令。其後,答辯人申請撤銷該匿名令,由區域法院梁國安法官審理後予以批准,並在判詞中闡明關鍵法律原則:
- 必須考慮及平衡相關的利益、權利及自由。
- 公開審訊是一般原則,匿名令屬重大例外,僅在特殊情況下方可偏離一般原則。
- 每宗申請均須按具體案情及爭論點獨立判斷。
- 偏離一般原則須有强而有力的清晰證據支持,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且申請人負有高度、全面及準確的披露責任,協助法庭作出平衡判斷。
- 即使批准匿名,保護範圍亦不應超出達致目的所必需的程度。
- 法庭在權衡利弊後作出決定屬司法責任,而非行使酌情權。
本案中,法院撤銷匿名令時特別指出,申索人不應長期「躲在匿名的保護傘下」,以致答辯人須面對公眾輿論的單方面指控,卻缺乏對等的身份保護。 此案反映香港法院對偏離公開審訊原則採取嚴格態度,申請匿名令的門檻甚高,同時提醒訴訟當事人須以誠實及透明的態度提出相關申請。
總括而言,匿名令的本質在於尋求公眾知情權與個人私隱之間的細緻平衡:一方面尊重個人免受二次傷害的合理需要,另一方面堅守司法透明與公眾監督的制度價值。X v Mariani Stefano 一案明確提示,任何偏離公開原則的申請,必須建基於嚴謹證據與坦誠披露,而非僅憑情緒訴求或輿論策略。唯有依循如此嚴格的尺度,才能在法庭內外真正實現權利保障與公開司法的雙重價值。
以上文章同時刊登於2026年2月份的明報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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